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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4534凌超与沈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超,沈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534号原告:凌超,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沈孝荣,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凌超诉被告沈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沈孝荣的应诉材料采用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孝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被告已失去联系一年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沈孝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孝荣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归还日期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沈孝荣”。上述借款,原告陈述以从银行领取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沈孝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孝荣向原告凌超实际借款30000元,期间未归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孝荣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超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240元,由被告沈孝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孝荣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鲍丽娟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