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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小明与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明,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知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202号原告:余小明,男,生于1964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152800A。法定代表人:秦怀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森,男,43岁,汉族,系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0856931J。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知权,男,生于1966年9月22日,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余小明与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知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4日、8月3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森(特别授权)、胡珍,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特别授权),被告贺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520.90元、误工费13596.80元(4135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46元(33270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0.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486元、检查费492.50元、伙食费145元、交通费287元、鉴定费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贺知权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东禅供电所标准化建设与改造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同年5月12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被弹起的水泥碎块击中右眼,当即被送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经确认无法治疗后转入遂宁市中心人民医院因“1、右眼眼球挫伤;2、右视神经损伤;3、右眼眼压过高;4、右眼创伤性瞳孔散大;5、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6、右眼玻璃体混浊”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等于2016年8月22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因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贺知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予以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公开进行招标,将工程名称为“东禅供电所标准化建设与改造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故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相关规定合法承包了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东禅供电所标准化建设与改造工程”,并由第三被告贺知权作为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从考勤记录等材料上反映被告并没有请原告从事该工程劳务活动,原告受伤的经过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贺知权辩称,被告贺知权仅是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是他人喊到工地上来做工的,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被告贺知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小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息摘抄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3、门诊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1520.90元;4、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约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及交纳鉴定费1900元的情况;5、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遂宁市××区安居大道翰林尚品15号楼2-401号情况;6、住宿费、餐饮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第二次鉴定产生各项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保留意见;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为原告的经常住所地;对第6份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为原告的经常住所地;对第6份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费用不合理。被告贺知权质证意见同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一致。证人吴某均出庭证明,其与原告是在东禅供电所标准化建设与改造工程中的工友,其只知道原告在做工时受了伤,但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知道原告住在安居翰林尚品。证人舒某出庭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在被告贺知权的工地上务工,原告在务工时受了伤,但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原告居住在安居翰林尚品。上述证人证言,经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实原告居住在安居翰林尚品的证言不予认可,应以原告的居居身份证的住址为准。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贺知权经质证无意见。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截图、承包合同书,证明其是公开招标;2、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其在本案中不承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2、保险合同,证明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险,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致其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给其造成了损失;3、考勤表,证明其考勤表中未记载原告的出勤信息,原告未与其有劳务关系,其不承担责任;4、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所引用的标准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残等标准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67-2002);其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贺知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及第6份证据中的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虽被告方对该第2、3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4份证据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案的性质,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中的对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第6份证据中的检查费结合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材料中含有2017年6月5日的遂宁市中心医院眼科验光报告单,本院认为该检查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该证据中的住宿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其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4份证据予以采纳,对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原告对第4份证据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东禅供电所标准华建设与改造工程签订了《东禅供电所标准化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该工程中聘请被告贺知权作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4月,原告余小明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东禅供电所标准化建设与改造工程工程中进行木工作业,同年5月12日,原告余小明在该工地上进行木工作业时,在拆除木板过程中被弹起的水泥碎块击中右眼,当日,原告余小明到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因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该院建议原告余小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余小明于同日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因“1、右眼眼球挫伤;2、右眼眼压过高;3、右眼创伤性瞳孔散大;4、右眼创伤性晶状体脱位;5、右眼玻璃体混浊;6、视神经损伤(第二)”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原告余小明在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和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9455.63元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原告余小明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产生治疗费1520.9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余小明所受损伤程度等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约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余小明伤残程度适用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原告余小明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余小明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该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67-2002)。原告余小明在该次鉴定过程中产生检查费492.50元、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息摘抄件、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门诊发票16张、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购房合同(复印件)、住宿费、餐饮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招标截图、承包合同书、资质证书,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余小明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东禅供电所标准华建设与改造工程工程中进行木工作业,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进行雇佣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即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即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东禅供电所标准化建设与改造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知权只是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负责东禅供电所标准化建设与改造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余小明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976.53元;2、误工费13596.80元(41357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243元、检查费492.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89328.83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余小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463.06元,品迭其已赔偿的9455.63元,还应赔偿62007.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余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余小明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5元、鉴定费3700元,由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05元,余小明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和明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张中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代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