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梅庆、叶赛月等与周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庆,叶赛月,叶赛琴,叶新华,周栋,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592号原告:陈梅庆,女,193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赛月,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赛琴,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新华,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波,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栋,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应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建荣,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洪粮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梅庆、叶赛月、叶赛琴、叶新华与被告周栋、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赛月、叶赛琴、叶新华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波,被告周栋,被告宁东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胡建荣,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周栋、宁东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共计294854.8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5日,被告周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北仑区××由西往东行驶,约19时18分许行至四明山路绍成小学门口黄色网格线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叶全康发生碰撞,造成叶全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栋驾车一起送伤者叶全康去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周栋在北仑区人民医院报警。后叶全康于2017年4月8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全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方的医疗费为1288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五、护理费:原告方主张及证据:护理费11750元。提供出院记录、收据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应扣除叶全康住9天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61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护理费为10251.68元(61342元/年÷365天×61天)。六、住院生活用品:原告方主张及证据:住院生活用品1057.80元。提供票据、收据、购物清单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七、丧葬费:原告方主张及证据:丧葬费31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火花证明等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方该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方的丧葬费为30671元(61342元/年÷2)。八、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及证据:死亡赔偿金257800元(51560元/年×5年)。提供鉴定意见书、失土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方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及证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3人3天按照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案实际,经审核,原告方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及证据: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证据。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周栋已支付原告方16000元,被告宁东出租车公司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周栋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宁东出租车公司,其对该机动车运行具有管理权,并享有运行利益,且被告周栋在驾驶该车运营期间均系以被告宁东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运营,故被告宁东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周栋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周栋、宁东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叶全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周栋、宁东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害结果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辩称原告方主治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142.02元免赔,且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需加扣15%,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审理中,三被告辩称本案叶全康的死亡存在自身疾病因素,但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叶全康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考虑其自身因素的参与度,经审核,本院对三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并酌情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在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参与度为70%。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475683.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经审核,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栋、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关于宁东出租车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30000元,因其在本案中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再返还,但其可另行向被告周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梅庆、叶赛月、叶赛琴、叶新华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梅庆、叶赛月、叶赛琴、叶新华192576.92元{[(475683.38-257800-50000-16142.02)+(257800-70000)×70%]×80%×85%},故合计赔偿312576.9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302576.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栋应赔偿原告陈梅庆、叶赛月、叶赛琴、叶新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897.78元{[(475683.38-257800-50000-16142.02)+(257800-70000)×70%]×80%×15%+16142.02×80%-46000},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栋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任兆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23元,减半收取3761.50元,由原告陈梅庆、叶赛月、叶赛琴、叶新华负担1010.50元,由被告周栋、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