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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梅与被告田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梅,田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419号原告:陈金梅,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吴如平(系原告陈金梅丈夫),男,1961年4月15日,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田来福,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梅诉被告田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平,被告田来福,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杲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梅诉称:2017年2月9日5时40分许,在浦口××××路,被告田来福驾驶苏A×××××机动车撞到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陈金梅,导致陈金梅受伤并车辆损坏。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来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A×××××车辆归被告田来福所有,苏A×××××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田来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索赔项目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166元、交通费500元,计人民币3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田来福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5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因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当日病历并无牙齿损伤的记载,故不能确定原告牙齿损伤和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治疗牙齿的医疗费用损失我司不认可,同时医疗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田来福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星火路××路路段)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碰撞原告陈金梅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陈金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梅先后到南京市高新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南京市浦口区豪杰口腔诊所等处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脑震荡、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外伤性牙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来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金梅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田来福系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来福支付给原告陈金梅医疗费等费用5656.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金梅医疗费等费用34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原告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误工证明;被告田来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田来福驾驶涉案车辆在事发地点碰撞到原告陈金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田来福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来福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来福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26575.19元(其中被告田来福支付了5656.15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34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16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牙齿损伤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原告治疗牙齿的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则称其牙齿系在事故中受损,且出院诊断中记载了外伤性牙齿损伤,其治疗牙齿损伤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南京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虽未记载有牙齿损伤,但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有外伤性牙齿损伤并诊治,且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一栏亦记载有外伤性牙齿损伤,因此,应确认原告外伤性牙齿损伤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因治疗牙齿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处理,故对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关于其方不应承担原告治疗牙齿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京财产保险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26575.1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小计27095.19元,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已支付3400元,尚余66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17095.1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166元、交通费100元,小计11266元,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17866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计17095.19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亦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上述损失费用计34961.19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田来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5656.15元,扣除被告田来福需负担的诉讼费200元,余额5456.1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田来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梅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34961.19元(因原告陈金梅尚需返还给被告田来福人民币545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5456.1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来福,其余29505.0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金梅);二、驳回原告陈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田来福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博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