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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贵生与莘县新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生,莘县新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720号原告:孙贵生,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莘县新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十八里铺镇。法定代表人:徐存印,职务:董事长。原告孙贵生与被告莘县新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生、被告莘县新亚纺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向被告主管会计提供的账户打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分成两笔写了欠条:一笔400000元,一笔6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20000元,没有偿还本金。原、被告就未还本金1000000元另行签订借据两份,分别为400000元及6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息为1%。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就其中一笔400000元的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莘县新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欠被告土地租赁费未还,双方有土地租赁纠纷,故原告诉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的义务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经镇政府介绍与孙彦飞(系孙贵生儿子,合同的商谈及签署都是孙贵生决定的,孙彦飞只是遵照孙贵生的安排在协议书上签字,土地租赁费及使用税都是孙贵生交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一次性交纳了五年租金(2012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还欠交三年土地使用税160395元(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遵照协议由甲方代收转交)。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4月26日到期,原告至今没有和被告协商交租赁费及土地使用税,已事实上造成了单方面违约。被告借原告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于2014年7月17日付给原告利息12000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7月停产至今。根据县委工作组的意见,新亚公司所欠个人借款及社会集资有约定利率的一律按照0.275%的年息计算(有出借人承诺书),故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为77920元(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根据上述事实,协议期内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为1079920元,原告欠被告土地使用税160395元,二者相抵被告欠原告919525元。原告已事实上造成单方面违约,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还款义务:一、被告已停产三年,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租赁费680000元(17亩土地每亩每年租赁费3330元,使用五年),原告须支付给被告租赁费及使用税五年共计963050元。为此,被告再租赁该土地给原告使用五年,五年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自动解除,双方互不相欠。二、原告若不再租赁被告土地,应向被告交清全部所欠款项,被告收到后全部用于清偿原告借款。协议终止后原告须在3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原貌(原告造成单方面违约,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从2017年4月27日起到原告撤出被告的土地后三个月内,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费用及损失,此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不再租赁土地后,被告另找合作伙伴来租赁此土地,所有土地租赁收入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莘县支行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打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分成两笔写了欠条:一笔400000元,一笔6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1年的借款利息120000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就未还本金1000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为400000元及6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中一笔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原告签署的保证书一份,称被告出现经营困难后,经县工作组出面做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对借款自2015年4月起分四年付清,每年4月和10月各付一次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75%计算,原告同意上述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未按保证书载明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按保证书上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之子孙彦飞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土地17亩,并欠被告土地使用税,要求与借款抵顶,并要求与以后的土地租赁费抵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足额付款1年后,被告结清了1年的利息,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被告在工作组做工作后的保证书上签字,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率的新的约定,被告未按保证书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借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主张让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仅就10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0元提起诉讼,是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承诺书约定的年利率2.75%,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约在先,对原告不再具有约束力,借款利率应按原约定的月利率1%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之子孙彦飞与其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要求用土地租赁费用等抵顶借款,因该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权利义务人不同,依法不予准许。对此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莘县新亚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贵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莘县新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德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