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位美与王雪梅、闫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位美,王雪梅,闫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146号原告:马位美,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申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梅,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被告:闫伟民,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原告马位美为与被告王雪梅、闫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雪梅转账100000元。2014年9月,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17日,闫伟民、王雪梅夫妻借张守科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利息1分5厘,期限壹年。利息一年18000元壹万捌仟元,借款人:闫伟民王雪梅”。原告另提交情况说明证据一份:“本人张守科,闫伟民和王雪梅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人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向马位美借款,款项也是由马位美支付给闫伟民和王雪梅的。特此说明。说明人张守科2017年3月15日150××××7033”。另查明,情况说明确为案外人张守科出具,情况属实,案外人张守科也愿意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及原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交付了借款,虽出具借条为向案外人张守科借款,经本院核实案外人张守科称两被告实际上是向原告借款,也愿意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梅、闫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位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王雪梅、闫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乃洪人民陪审员 万永军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