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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恒、蔡会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恒,蔡会美,刘益,杨梅,息烽县恒益砖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恒,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会美,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20272113。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02226。原审被告:息烽县恒益砖厂,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西山镇柏香山村街上组。经营者:刘益,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702226。上诉人卢恒、蔡会美与上诉人刘益、杨梅、原审被告息烽县恒益砖厂(以下简称恒益厂)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恒、蔡会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刘益、杨梅之前经营的水泥厂是违法经营,我方合伙之后形成的恒益厂与之前刘益、杨梅之前经营的水泥厂并没有关系;我方一直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合伙期间一直在盈利。现在该企业没有经营场地,合伙自然终止,我方有权按照约定分期50%的收益。我方投入为77861元而非61401元。上诉人刘益、杨梅发表答辩意见:目前合伙没有结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方投入的金额六万多是真实的。对方确实参与过经营,目前没有经过清算,所以无法得出盈亏的情况。原审被告恒益厂同意上诉人刘益、杨梅的意见。上诉人刘益、杨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合伙关系没有解除以没有进行清算,径直判决给付对方61401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卢恒、蔡会美发表答辩意见:关于清算的问题,对方的日记账我没有签字不予认可。现在厂房已经被征收,没有合伙的基础。对方之前的设备已经在合伙之后重新维修的。之前的剩余价值已经不多了,我们应该参与全款的分配。原审被告恒益厂同意上诉人刘益、杨梅的意见。上诉人卢恒、蔡会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息烽县恒益砖厂的征收补偿款2311849元,由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卢恒、蔡会美及被告刘益、杨梅四人平均分配,两原告应得征收补偿款1155924.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益、杨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二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开始在息烽县西山镇××村开办水泥制品厂,至2012年11月因土地征占将经营场地搬迁至息烽县西山镇柏香山村底寨中学后面危忠义承包的土地上继续经营,2013年1月被告刘益与危忠义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年的租金30万元。原告卢恒、蔡会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为息烽县西山镇柏香山村村民。两个家庭在合伙发生争议前关系较好,常有往来。2015年3月5日,被告刘益、杨梅作为甲方,原告卢恒、蔡会美作为乙方,就水泥制品厂的相关合伙事宜签订了一份书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之前的一切设备、场地投入乙方不再参与合伙投资;2、新进设备、原材料及今后的场地租金,甲乙双方各出百分之五十资金(到时共同协商);3、合伙人共同协商经营,合伙人通过合法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4、财务制度及管理:(1)共同协商制定财务制度及管理;(2)协商财务机构设置及财务收银人员的岗位职责;(3)共同协商合伙经营价格及工资制度;5、甲乙双方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各百分之五十;6、合伙经营共同协商合伙人工资,随着合伙经营深入,利润可观后,年底将盈余分配;7、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是合伙创收盈余,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分配(按第五条执行分配);8、经营期间一切收入都是合伙人共同收入;9、如标砖、水泥制品厂今后不经营,新进的一切设备销售后的资金按百分之五十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以“息烽县恒益砖厂”的名称于同年3月20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刘益。在合伙经营期间,未外聘专业财务人员,而是共同商定由原告蔡会美负责记录现金流水账,后被告刘益以原告蔡会美做的流水账不规范为由,在蔡会美知道的情况下,将蔡会美先期所做账页作废撕掉,被告刘益誊写了部分,又书写了部分,原告卢恒也书写了部分,蔡会美也书写了部分。2015年6月17日,合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卢恒、蔡会美遂不再实际参与经营,被告刘益、杨梅独自继续经营至该厂被征用。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封存在息烽县房屋征收局的《现金日记账》首页显示:2015年3月9日,刘益投资125025元;卢恒投资77861元(其中有卖预制板16460元),但该款并非双方一次性投入,而是在签订《合伙协议》后,砖厂需新添设备或支出时,双方陆续各自支出的金额。直到该现金日记账册有记录的2015年6月17日止,均未显示有分红、全部均为支出及出售水泥制品收款,同时砖厂工人赵发元受伤赔偿8000元也记录在该现金日记账中。2016年息烽县因修建环团圆山城市干道建设项目需占用息烽县恒益砖厂,12月30日被告刘益与息烽县房屋征收局签订了《息烽县龙泉大道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被告息烽县恒益砖厂房屋补偿款、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补偿款、签约交房奖励费、设备评估价值、搬迁过渡费、合法待工人员停产停业补助费等项合计2311849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以该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主体存在争议为由向息烽县房屋征收局提出异议,息烽县房屋征收局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该争议未解决,所有征收款经双方同意征收单位暂时不予发放。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款中的1155924.5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认为,被告经营水泥制品多年,二原告在中途以合伙的形式陆续投入了资金,但合伙协议中又明确:被告方之前的一切设备、场地投入乙方不再参与合伙投资及如标砖、水泥制品厂今后不经营,新进的一切设备销售后的资金按百分之五十分配,因此该水泥制品厂在双方合伙之前的一切财产均与原告无关。同时,双方虽名为合伙,但二原告实际并未主动参与或得以参与合伙的经营及管理。从被告息烽县恒益砖厂已因征用造成其设备无法分割原有设备和新进设备以及多人做账极不规范、合伙时间较短、合伙期间无盈余、未分红等客观实际考虑,如果按合伙终结清算程序处理,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考虑由被告刘益、杨梅返还二原告投资款,至于双方所谓的合伙期间的一切支出与收益,均与二原告无关。从现金日记账册中显示,卢恒投资77861元(其中有卖预制板16460元),因此可认定原告方实际投资为61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益、杨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恒、蔡会美投资款61401元;二、驳回原告卢恒、蔡会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7602元,由被告刘益、杨梅负担2602元,原告卢恒、蔡会美负担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卢恒、蔡会美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能否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卢恒、蔡会美与上诉人刘益、杨梅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卢恒、蔡会美与上诉人刘益、杨梅共同合伙经营原审被告恒益厂,具备个人合伙的条件。在分配合伙收益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然后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的公平分配。本案中,上诉人卢恒、蔡会美与上诉人刘益、杨梅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恒、蔡会美未经过确认之诉而直接进行给付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卢恒、蔡会美对要求分配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恒、蔡会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由卢恒、蔡会美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卢恒、蔡会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4元,由卢恒、蔡会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审判员  余鑫审判员  汪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