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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学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云,肖学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云,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肖学良,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0523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云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吕某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4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肖学良从外地回家,途经被害人吕某云家门前时,与吕某云因肖某1(肖学良之父)打伤肖某2(吕某云之夫)一事发生争吵,并导致相互斗殴,肖学良将吕某云推至田埂下。吕某云爬起来后,又继续追着肖学良吵。二人相继来到本村村民肖某3住宅前后,吕某云拿起一把锄头挖肖学良,肖学良就用拳头将吕某云打倒在地,致吕某云轻伤并玖级伤残。2016年5月25日,肖学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云因伤在湖南省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214.9元、鉴定费2009元、误工费10397元、护理费5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5419.4元。原判采信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肖某3、肖立和、肖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被告人肖学良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肖学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肖学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吕某云在本案的起因上和激化矛盾方面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肖学良部分罪责和部分赔偿责任。被害人吕某云要求被告人肖学良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对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学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云的经济损失35419.4元人民币,由被告人肖学良负责赔偿3万元人民币,并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云自行承担。上诉人吕某云上诉提出,原判让其承担五千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学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肖学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云上诉提出,原判让其承担五千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吕某云在本案起因及激化矛盾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判根据吕某云的责任大小让其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丽忠审判员  李习生审判员  徐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