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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15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磊骑车至信阳市浉河区红星三组红梅超市门口时,与被害人鲁某电动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王磊骑车从后方追上鲁某后,先在鲁某的头上打了一拳,随后用自身携带的刀具将鲁某捅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某背部胸10、11棘突间的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裂伤并相应水平椎管内脊髓损伤、脐水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深、浅反射均消失、双下肢运动功能丧失即截瘫,伴大便、小便失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鲁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2017年4月1日,王磊亲��与鲁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磊亲属赔偿鲁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于当日先期支付5万元。鲁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磊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磊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王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上诉人亲属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在事件起初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具有以上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述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磊亲属与被害人鲁某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去2017年4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赔偿的12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亲属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上诉人王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王磊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被害人鲁某及其亲属已于2017年8月7日收到上诉人王磊亲属赔偿的5万元人民币。该事实有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鲁某及其亲属姚延强的询问笔录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及检察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及证���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本案被害人鲁某在事件起初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具有明显过错。经查,案发当天,上诉人王磊在其家中与父亲发生争吵后,情绪尚未平复,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轻微争执,随即拿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捅伤,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性质较为恶劣,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王磊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并未考虑其具备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畸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王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