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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忠市金鹰粮贸有限公司与何怀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金鹰粮贸有限公司,何怀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316号原告:吴忠市金鹰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金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怀国,男,回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忠市金鹰粮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怀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金鹰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柱、被告何怀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所欠账面货款63639元及利息5192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008年,被告就职于原告处,并从事销售工作,截止离职时欠原告货款63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怀国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被告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2.被告销售的账目在离职时已经移交公司的其他人员即高全贤,拖欠原告货款的是案外人马清春、赵琳,而不是原告;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移交账目明细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欠条和还款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1月离职时拖欠原告货款63639元未还,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从事产品销售系其职务行为,因被告已于2009年1月将涉案货款给被告进行移交,且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市金鹰粮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吴忠市金鹰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雪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