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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晓苛与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苛,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886号原告:李晓苛,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晓苛与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苛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亮,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云、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原告的暖气开口费3322元、利息982元,合计4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43884元(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面积、单价、交房期限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及违约金。另被告交房时,言称热力公司不针对个人收取暖气开口费,由被告集中收取,统一向热力公司缴纳。至今,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未将收取的暖气开口费交付热力公司,多次向被告反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海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在交付房屋后720日内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非办理处房产证书;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仅承担立案之日起倒推2年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李晓苛(××)和中海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第三条、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A区1幢22层2203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0.7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及价款:1、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619.72元,总金额为400775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约定金额40077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2-07-18,交纳比例为100%。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经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但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中海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李晓苛交付房屋。中海公司至今未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李晓苛诉至本院。庭审中,李晓苛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代收原告的暖气开口费3322元、利息982元,合计430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苛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即应在2014年12月21日前为前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资料。原告李晓苛依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中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被告对该时效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举出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诉前调解立案之日)期间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的依据,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5月25日前推2年,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总房款400775元的每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之日)止共计800天,违约金计算为400775元*810天*1?=32062元。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李晓苛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其暖气开口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将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A区1幢22层2203号房的相关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5日内,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交付原告李晓苛。二、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晓苛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资料的违约金3206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