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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文寿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寿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寿辉,曾用名文素辉,男,1954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1985年5月24日因犯重婚罪被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寿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文寿辉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从温州市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内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文寿辉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别墅小区2幢2单元楼下,使用开锁工具开锁盗得自行车一辆,后将车骑至温州一劳务市场以7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7年3月14日傍晚,被告人文寿辉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别墅小区2幢3单元楼下,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万事达牌自行车盗走,后以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7年3月14日傍晚,被告人文寿辉伙同“湖北”(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春萍百货店门口,由“湖北”开锁,由被告人文寿辉骑车,二人合伙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4.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文寿辉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少年宫路25号门口,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车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文寿辉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太鹤大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其盗窃所得自行车被当场查扣。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叶某失窃的自行车价值分别为342元、323元,被害人徐某等人失窃的自行车因销赃转卖灭失无法鉴定实际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青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车行售后凭条、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1990)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被害人叶某、徐某、张某的陈述,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为(2017)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寿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2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三、被告人文寿辉涉案赃款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胜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