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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月琴与彭建华、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琴,彭建华,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第4109号原告:黄月琴,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华,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广溧路立交桥向北300米。法定代表人杨华东,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路279号。负责人荀明晖,经理。原告黄月琴诉被告彭建华、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黄月琴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建华、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月琴撤回对被告彭建华、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月琴承担。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