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家庆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庆,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文君,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庆及其辩护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家庆在本市镜湖区风华苑永峰老鸭汤店点餐后和店主徐一某、徐二某发生冲突并互殴。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弋矶山派出所接到芜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程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赶赴现场处理。在处理打架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张家庆的儿子张某出现并手持啤酒瓶殴打徐二某,民警程某某、辅警朱某某将张某控制并准备带回派出所内进行调查。被告人张家庆上前采取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警察将张某带离,致使张某逃脱,在此过程中造成民警程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辅警朱某某左眼角膜点状脱落。后警察将被告人张家庆现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庆已赔偿民警程某某、朱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了程某某、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朱某某、徐一某、徐二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庆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家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家庆积极赔偿受害民警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家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