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邵帅与梅河口市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梅河口市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680号原告:邵帅,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令(系邵帅祖父),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河口市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人民大街天龙御都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恩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乔,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邵帅诉被告梅河口市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令,被告梅河口市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乔、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邵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室内设计高度;2.要求被告赔偿违建造成的经济损失357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被告开发的天龙御都小区10号楼67门市,面积为155.97平方米,书面约定举架高度为3.3米。2013年4月9日接收该房并入住。2015年发现该房屋墙体返潮,墙大白起泡、发霉。原告多方查找原因,发现按照该楼房规划设计图纸,室内外高度差为0.3m+0.000标准(室内地面应该比室外地面高30cm)。因被告没有按图纸施工,造成我房屋室内外高度一样,是我房屋潮湿发霉的原因。由于被告上述偷工减料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恢复室内设计高度。因恢复室内设计高度造成举架高度不足3.3米,差30cm,被告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按楼价高度计算每10cm的价格赔偿11900元,被告应赔偿差价35700元。洪达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3年4月9日购买的房屋,原告在入住时对房屋进行了验收,没有提出房屋的高度的问题,按原告诉状所称是2015年发现墙体返潮,那么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卖给原告的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高度不足的问题,房屋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有备案证。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墙体返潮,大白起泡发霉与很多因素有关,应经过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五、原告的房屋一直出租未影响使用。六、原告所在的楼其他门市都在使用,未出现原告所述的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邵帅与洪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邵帅购买天龙御都小区10号楼67号门市房屋,层高为3.3米,建筑面积155.79平方米。邵帅于同日接收该房屋。现邵帅以洪达公司对楼房室外地面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房屋室内外地面高度一致,起诉来院,要求洪达公司恢复室内设计高度,并赔偿因室内设计高度造成举架不足3.3米的损失35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洪达公司对邵帅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邵帅认为洪达公司开发的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张,其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邵帅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洪达公司主张邵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邵帅自认其于2013年4月9日已经接收本案争议房屋,其对房屋室内外状况应知情,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算,而邵帅未能提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应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邵帅主张的洪达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指的是室外地面高度,而室内层高是指室内标高测量。邵帅对室外地面的高度与室内地面高度一致导致室内层高不足3.3米及室内出现返潮现象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支持,且关于楼房室外地面高度并非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事项,邵帅不能以此主张洪达公司违约。继而其以洪达公司违约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亦失去了事实基础,不能得到支持。综上,邵帅的上述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元(已减半),由原告邵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