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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文波与王东占、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王东占,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387号原告:王文波,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占,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高丽,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文波与被告王东占、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王东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王文波返还借款本金3552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东占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13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028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在2016年3月16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还款2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还款25000元;2016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黄燕同意,用黄燕房屋作价220077元抵偿给原告,用以偿还王东占欠王文波债务。2016年12月16日王文波收到砀山县人民法院转来的500000执行款,扣除案外人王东胜140000元后,剩余360000元用来偿还王东占于2014年10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120000元;2015年7月26日借款1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王东占尚欠王文波借款本金355279元及后续产生的利息没有还清。被告王东占、高丽系夫妻关系,王东占向王文波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东占辩称,被告借钱是事实,是两年来分多次借的,我们也还了不少钱,也是还一笔钱清一笔账。被告不承认原告起诉的数额,应以借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东占、高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东占先后向原告王文波借款:2013年12月15日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的利息为864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10000元与2013年12月15日借款60000元相加后,重新立据为7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080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880元,至2015年2月14日已偿还10000元并结清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4400元;2014年8月5日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880元,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8月5日;2014年1月3日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8640元,该笔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7日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7200元;2015年3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4400元;2015年8月23日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8640元;2016年12月18日借款2000元;综上,王东占共计向王文波借款本金412000元。以上借款,被告王东占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25日偿还2000元,2016年5月22日偿还20000元,2016年7月12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25000元;2016年8月9日王东占用黄燕(因黄燕欠王东占借款)坐落于砀山县砀城镇红山路36号物资局院内住宅楼501室作价220077元抵偿给王文波,2016年12月12日王东占以其对债务人苏萨、张晶享有的债权300000元及利息抵偿给王文波355556元(500000元-140000元-44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东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文波借款,并部分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文波要求王东占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应按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本金分别计息偿还:一、2013年12月15日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1年,利息8640元(利息仅约定为1年),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8640元应从王东占2016年3月16日偿还王文波借款10000元中扣除,下余1360元;本金60000元应计入2014年12月15日借款70000元中;二、2014年1月3日借款60000元,年利息864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16日偿还王文波借款10000元时,该笔借款利息应为8640元÷365天×438天=10368元,加上2016年3月16日偿还王文波借款下余1360元,该笔借款应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9008元(10368元-1360元);该60000元至2016年4月25日偿还借款2000元时,利息应为924.3元(6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39天),本次还款后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7932.30元(9008元+924.30元-2000元),该本金60000元至2016年5月22日偿还借款20000元时,利息应为639.90元(6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27天),本次还款后尚欠本金48572.20元〔60000元-(20000元-7932.30元-639.90元)〕,该本金48572.20元至2016年7月12日偿还借款10000元时,利息应为959.30元(48572.2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50天),本次还款后尚欠本金39531.50元(48572.20元-10000元-959.30元),该本金39531.50元至2016年8月9日用黄燕的房屋抵偿借款220077元时,利息应为39531.5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28天=437.22元;三、2014年2月14日借款20000元,年利息2880元,此笔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10000元并结清利息,尚欠1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6年8月9日用黄燕的房屋抵偿借款220077元时,利息应为1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540天=2133元;四、2014年8月5日借款20000元,年利息288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8月5日;该笔借款至2016年8月9日用黄燕的房屋抵偿借款220077元时,利息应为2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369天=2915.10元;五、2014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年利息14400元,该笔借款至2016年8月9日用黄燕的房屋抵偿借款220077元时,利息应为10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613天=24213.50元;六、2014年12月15日借款70000元(含2013年12月15日借款60000元+新借的10000元),约定年利息10080元;该笔借款至2016年8月9日用黄燕的房屋抵偿借款220077元时,利息应为7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604天=16700.60元;七、2015年3月7日借款50000元,年利息7200元;该笔借款至2016年8月9日用黄燕的房屋抵偿借款220077元时,利息应为5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519天=15250.25元;八、2015年3月29日借款100000元,年利息14400元;该笔借款至2016年8月9日用黄燕的房屋抵偿借款220077元时,利息应为10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498天=19671元;九、2015年8月23日借款60000元,年利息8640元;该笔借款至2016年8月9日用黄燕的房屋抵偿借款220077元时,利息应为6000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351天=8318.70元;以上各笔借款利息合计为89639.10元(437.22元+2133元+2915.10元+24213.50元+16700.60元+15250.25元+19671元+8318.70元),应先从220077元中偿还,剩余130437.90元,应偿还借款本金449531.50元(39531.5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中的130437.90元,至此,王东占尚欠王文波借款本金319093.60元,该借款本金319093.60元至2016年11月30日偿还25000元时的利息为14242.74元(319093.60元×8640元÷60000元÷365天×113天),扣除该利息后,下余的10757.26元,应作为本金偿还,至此,王东占尚欠王文波的本金应为308336.34元(319093.60元-10757.26元)。苏萨的房屋抵偿借款500000元偿还了王文波的借款本金33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120000元+2015年7月26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王东胜(案外人)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代王东占支付执行费4444元。王文波诉称,2016年春节前王东占持有的王文波的收条全部作废,由王东占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作废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王东占辩称,经王东占、王文波、黄燕(案外人)共同协商,用黄燕的房屋折抵借款300000元抵付王东占欠王文波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东占辩称,经砀山法院执行局执行,由王文波参与执行和解,用被执行人苏萨的房屋折抵770000元抵付王东占借王文波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东占偿还王文波的借款,不是偿还王东伟的借款,有王文波出具的收条及王文波参与黄燕、苏萨房屋抵款的事实佐证,本院应予认可。王文波要求王东占支付2016年12月18日的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期间为两周内)及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王东占应支付向王文波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王东占与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文波要求王东占、高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占、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王文波借款308336.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东占、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王文波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王文波负担422元,被告王东占负担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