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8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唐礼直与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直,陈文团,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748号原告唐礼直,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段燕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团,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团。被告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文琴。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礼直诉被告陈文团、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直的委托代理人段燕玲、徐年华、被告陈文团、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直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益华路XXX号堆场码头区域,被被告正在作业的行车压到右脚脚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人民币(下同)256,781.60元。被告陈文团、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对各项赔偿款项均不认可,被告陈文团、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均非适格被告,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9时左右,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华路XXX号废金属堆场(东西长120米、南北长60米,南系川杨河),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行吊行驶(南北宽约30米、高约5米,并有警示标志,但轮子上缺防护罩)在地面上东西长约80米二根铁轨上,由西往东将废铁吊到场地上,原告在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行吊工作时,仍在过磅与轨道处张望,致行吊轮子压到了原告的右脚,后原告被拉出送医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安徽省池州鸿达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礼直之右足挤压伤,右足趾骨多发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右足趾多发骨折,致右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注:被鉴定人唐礼直需择期行右足趾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不构成XXX伤残等,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礼直右足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足足趾丧失功能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护理费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1.5天、营养费30元/天×60天、鉴定费2,600元+4,290元及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371.32元及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2,006.80元(含轮椅费599元),被告方认为金额应为1,91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元/天×150天,原告从事水上运输行业(个体船运老板),被告方对600元/天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或纳税凭证、劳动合同等。原告主张交通费4,207元,被告方认为应于就诊记录等相符,否则不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847元,被告方认为未提供清单及日期,故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92元/年×20年×12%,原告居住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街道杜坞社区洋浦碧水庄园小区35楼103室(2013年7月交付),被告方认为应按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计算,且应提供户口本、房产证、动迁协议予以佐证,否则认可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方对数额认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护理费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1.5天、营养费30元/天×60天、鉴定费2,600元+4,290元及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371.32元及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虽提供其年收入的证明等,但未能提供其收入相应的税单等,尚不足以证明其有主张的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关行业予以酌定。交通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住宿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的自认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事发地在事发时系由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在使用,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依据证明被告陈文团、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陈文团、上海川虹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的行吊工作中在轨道处张望(有警示标志,轮子上缺防护罩),被行吊压伤右脚,原告明知有危险而不及时避让,被告的行吊轮子上缺失防护罩等存有安全隐患,故原告与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各负同等责任,对上述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礼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815元;二、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9.06元、误工费15,721.6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23.5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8,526.23元;三、原告唐礼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371.32元及现金5,000元,合计75,371.32元;四、驳回原告唐礼直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计2,575元,鉴定费6,890元,合计9,465元,由原告唐礼直与被告上海生旺建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