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峰,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1134号自诉人张永峰,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人刘建新,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人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北(加油站西)。法定代表人祁永安,经理。自诉人张永峰以被告人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永峰因与被告人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特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永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永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