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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峰,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1134号自诉人张永峰,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人刘建新,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人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北(加油站西)。法定代表人祁永安,经理。自诉人张永峰以被告人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永峰因与被告人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特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永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永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