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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杨某某,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2执异15号案外人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某,女。被执行人梁某,女。被执行人杨某某,男。被执行人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xx路特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杨某某、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某某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双方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梁某名下位于江夏区xx大道宜家汤臣(英伦城邦一期)x栋x单元xx室共同共有房屋分割给案外人宋某某所有。离婚时,因该房屋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故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宋某某现在已全部清偿了该房屋银行贷款,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查封的房屋为案外人宋某某所有的财产,请求解除对位于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01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宋某某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清偿银行贷款的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以证明诉争房屋自己在居住、管理,被查封的房屋为案外人宋某某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称,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9月12日,在宋某某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偿还。宋某某与梁某离婚有规避债务的嫌疑。请求驳回宋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案外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分别购置有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第105栋2单元2层1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案外人宋某某)和武汉市江夏区xx大道宜家汤臣x栋x单元x层x室(英伦联邦一期)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执行人梁某)。2013年9月12日,被执行人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执行人杨某某、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逾期被执行人梁某未予偿还借款。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双方在洪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花园一期105-2-20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等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一期15-2-601(江夏区xx大道宜家汤臣)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等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当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因该房屋银行贷款尚未还清,双方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宋某某居住、管理。2017年6月13日,案外人宋某某全部清偿了银行贷款。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杨某某、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申请诉讼保全。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5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梁某、杨某某、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10月27日,本院向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2015)鄂东西湖执保字第002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梁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层1号房屋。此后,因被执行人梁某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该房屋又被轮候查封。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杨某某、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2014年9月25日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约》明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花园一期105-2-20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英伦联邦一期15-2-601(江夏区xx大道宜家汤臣)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已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协议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的借贷时间发生在2013年9月,虽然早于案外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登记离婚时间2014年9月,但在2015年10月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一并主张由案外人宋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本院作出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调解书是由被执行人梁某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该笔借贷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没在审判程序中予以认定。故,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认为,案外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存在借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有规避债务的嫌疑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离婚后,位于英伦联邦一期15-2-601(江夏区阳光大道宜家汤臣)的房地产一直由案外人宋某某居住、管理,并全部清偿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案外人宋某某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其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汉市江夏区宜家汤臣15栋2单元6层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树春审判员  张小云审判员  张旭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