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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旭得原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旭得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庆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黄圈村金德里*排**号。法定代表人:武君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树宇,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旭得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万年桥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会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该公司副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庆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号科技*号标准厂房A4179b23。法定代表人:吴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旭得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得原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津02民终52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钧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明知本案应以另案钧安公司诉请撤销涉案《停车场使用协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但在另案上诉期间,一审法院抢先作出本案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二)钧安公司与庆达公司签订了《停车场使用协议》承租涉案场地,庆达公司向钧安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钧安公司亦向庆达公司支付了租金。钧安公司与旭得原公司之间的《停车场使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钧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租金。退一步讲,2015年第四季度,旭得原公司已将涉案场地收回,钧安公司并未使用租赁物,该期间的租金不应支付。(三)两审法院仅以旭得原公司持有钧安公司向庆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即认定旭得原公司系涉案场地的出租人是错误的。(四)涉案场地内的大部分建筑物系钧安公司投资建设,旭得原公司将钧安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对外出租获取的收益能够冲抵租金,故钧安公司不同意另行支付租金。综上,钧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旭得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钧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庆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钧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钧安公司与旭得原公司签订的《停车场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钧安公司在承租过程中,未能依照其法定代表人武君萍书写的《说明》如期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旭得原公司据此要求钧安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两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钧安公司主张其租赁涉案场地履行的是与庆达公司签订的《停车场使用协议》,涉案《说明》亦向庆达公司出具,对此,本院认为,钧安公司与庆达公司在2015年下半年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庆达公司明确表明其与钧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亦不向钧安公司主张任何租金,同时涉案《说明》由旭得原公司持有,综合上述情节,钧安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钧安公司主张涉案场地在2015年第四季度已被旭得原公司收回,钧安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因钧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钧安公司提出旭得原公司将其在涉案场地内投资建设并所有的建筑物擅自出租并获利,应以此冲抵租金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相关建筑物的权属确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滨海钧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