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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锐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锐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岩,极网互联(厦门)信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9号原告:深圳前海锐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25205X6。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岩,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旺,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极网互联(厦门)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693224。法定代表人:林国利。原告深圳前海锐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与被告杨岩、第三人极网互联(厦门)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萍、被告杨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极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岩向前海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6004.9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6004.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473.06元),同时支付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沈阳绿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拟通过极网公司所拥有的互联网融资撮合平台为其养殖户开展融资借款合作,案外人沈阳靓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马公司)自愿为上述合作提供担保,三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8月22日,在上述《合作协议》的框架下,杨岩填写和签署了《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并确认了其在极网公司的网站上申请贷款的用途以及其注册用户名。该《贷款申请表》还声明及承诺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8日,作为借款人的杨岩通过极网公司的融资平台向在该平台上注册的出借人用户申请借款,并与出借人、极网公司在线签订了《借款(出借)协议》,协议约定有关借款的数额、用途、利率等,并约定了账户管理费6004.9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杨岩必须按协议约定足额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向极网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并同意极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从借款中预先扣除服务费,账户管理费在杨岩还款时一次性收取;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极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出借)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极网公司也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和账户管理义务。2016年9月18日,极网公司将其对杨岩的上述债权和相应权利转让给前海公司,并通知杨岩。后杨岩作为借款人未履行支付账户管理费的义务,前海公司遂诉至本院。杨岩辩称,因极网公司未向杨岩提供咨询和评估等服务,故前海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未实际发生;且极网公司向前海公司转让的债权仅是账户管理费,未包含利息损失。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种关系非经过双方合意形成,不应当适用原合同的约定管辖。本案前海公司与杨岩的住所地均不在厦门市思明区,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极网公司书面述称,对前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确认前海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与极网公司有关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厦门极网商业互联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极网互联(厦门)信用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杨岩向极网公司递交一张《贷款申请表》,写明其个人基本情况,同时向极网公司声明、授权及承诺其在极网公司的融资网站(××)上注册用户名,并申请贷款用于向沈阳泽沣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架子牛用于肉牛养殖。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陈益斌等(出借人、甲方)与杨岩(借款方、乙方)、极网公司(融资平台、丙方)签订《借款(出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通过丙方的融资平台(××)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丙方为乙方提供信息咨询、评估等相关融资服务,乙方需向丙方支付服务费1000元及账户管理费6004.97元,并同意丙方根据实际情况从借款中先予扣除服务费,账户管理费在乙方还款时一次性收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本协议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1日,杨岩通过平台提现账户分两次共计提现297570.01元。2016年9月18日,极网公司与前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极网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协议》项下对杨岩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债权(包括账户管理费、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应权利)转让给前海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中载明,杨岩应支付的账户管理费为6004.97元。后因杨岩未缴交账户管理费,前海公司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庭审中,前海公司当庭确认直至本案庭审之日,杨岩仍未偿还账户管理费,诉讼请求中账户管理费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协议》约定的还款截止日之次日。以上事实,有前海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出借)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转账凭证、公告收费专用票据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本院对前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极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杨岩与极网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出借)协议》中关于账户管理费的约定,系杨岩与极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杨岩已取得出借款项,足以证明极网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信用咨询、评估等相关服务,故杨岩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账户管理费。后极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前海公司,杨岩亦已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对杨岩发生效力,前海公司取得极网公司在《协议》项下的相关债权。故前海公司要求杨岩支付尚欠的账户管理费6004.9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岩未依约在借款还款截止日即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该账户管理费,前海公司主张杨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杨岩还应向前海公司偿付因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杨岩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锐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6004.9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600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岩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良德审 判 员 吴 颖审 判 员 李 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冰芸代书记员 钟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