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7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俊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7715号原告:周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原告周俊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3,6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3,800元(一期、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710元、律师费3,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王瑞勇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古美路进漕宝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周俊、王瑞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书。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王瑞勇系本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金额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王瑞勇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古美路进漕宝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周俊、王瑞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王瑞勇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沪FWXX**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7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俊因肢体交通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姓名周俊,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正常缴费,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暂停缴费,缴费单位名称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缴费时间段2016年3月至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姓名周俊,交易时段2015/01/01-2017/01/07。交易时间2015/09/25,交易金额3,500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工资,对手名称南京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5/10/26,交易金额4,305.69元,交易摘要代���名称工资,对手名称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5/11/25,交易金额4,060.84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工资,对手名称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5/12/25,交易金额3,709.24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工资,对手名称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6/01/29,交易金额2,127.57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工资,对手名称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6/05/20,交易金额3,607.57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工资,对手名称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6/06/20,交易金额3,924.28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工资,对手名称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6/07/20,交易金额4,800.67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工资,对手名称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6/08/19,交易金额3,489.11元,交易摘要代码名称工资,对手名称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3,6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3,800元(一期、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已按责任比例)、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710元(已按责任比例)、律师费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最早缴费记录是2016年3月,未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且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部分单位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故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劳务派出公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驾驶员王瑞勇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3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3,6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3,800元(一期、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已按责任比例)、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710元(已按责任比例)、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分别为南京华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举证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在两被告未举证足以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本市。现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该项赔偿金115,384元。关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俊误工费(一期、二期)、护理费(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俊医疗费、营养费(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俊衣物损3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俊误工费(一期、二期)、护理费(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85.5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俊误工费(一期、二期)、护理费(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一期、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8,17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22元、减半收取1,977.61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