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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勋、李文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37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吉,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振勋,男。被告:李文升,男。被告:李文海,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振勋、李文升、李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勋、李文升、李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23734.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振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振勋从该行借款2.6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药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在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升、李文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文升、李文海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振勋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勋尚有本金14027.56元及其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李振勋、李文升、李文海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对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振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文升、李文海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振勋尚有本金14027.56元及其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27.5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升、李文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李振勋、李文升、李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军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英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