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与南昌东恒贸易有限公司、邹平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南昌东恒贸易有限公司,邹平东,邹雅丽,江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27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39129。负责人:叶盖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木林,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该行职员。被告:南昌东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51632614P。法定代表人:宋正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东,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邹雅丽,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江雷,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经开支行)与被告南昌东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东恒公司)、邹平东、邹雅丽、江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木林、刘玉兰与被告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东、邹雅丽、江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资金9858375.42元,利息24645.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原告垫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邹平东所有的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十栋二单元1001室、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不分单元102C以及邹雅丽所有的位于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栋房屋进行处置,并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其中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恒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239.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当日原告与陈浩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一张2000万三年期银行定期存单为质押物;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恒公司承兑汇票四张,金额共计为8957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25日,当日原告与林清峰和郑桂梅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以林清峰名下一张8000万三年期银行定期存单为质押物;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平东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邹平东所有的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十栋二单元1001室、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不分单元102C以及邹雅丽所有的位于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栋房屋为抵押物。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承兑汇票,但被告东恒公司账户不足以偿付债务,原告提前承兑了质押物,即三年银行定期存单,而该存单因提前承兑导致原告产生了9858375.42元垫付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恒公司辩称,对原告经开支行的各项陈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邹平东、邹雅丽、江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邹平东、邹雅丽、江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两份、2016年3月25日银行凭证十张、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两份、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两份、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权利质押清单两份、NO2132524和NO2000161定期存单各一份、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抵押物清单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三份、2016年3月22日公证书一份、委托书一份、原告所垫款项情况表一份,上述证据经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开支行与被告东恒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321600000000205423号和编号为321600000000205472号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经开支行向东恒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五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119625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25日,由出质人陈浩和林清峰提供质押担保,经开支行所垫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东恒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2016年3月25日,陈浩与经开支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编号:DB2216000000343685号)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为32160000000020542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陈浩自愿以存单号为NO2132524的江西银行定期储蓄存单(金额为贰仟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为质押物;林清峰和郑桂梅与经开支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编号:DB2216000000343764号)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编号为3216000000002054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林清峰自愿以存单号为NO2000161的江西银行定期储蓄存单(金额为捌仟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为质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经开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平东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DB22160000003443001、DB22160000003443002、DB22160000003443003),分别以被告邹平东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十栋二单元1001室、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不分单元102C以及邹雅丽所有的位于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栋房屋为被告承兑申请人上述承兑汇票的前置利息壹仟柒佰玖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赣(2016)九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088号(房产为: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不分单元102C,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最高债权数额1000000元);赣(2016)九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089号(房产为: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十栋二单元1001室,不动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最高债权数额560000元);赣(2016)九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096号(房产为: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栋,房产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最高债权数额16383750元)。被告邹雅丽与被告江雷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被告邹平东为其办理抵押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的抵押借款等相关事宜,并对此进行了公证。再查明,2016年3月25日经开支行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签发承兑,金额共计111962500元,2017年3月25日即涉案汇票到期日,被告东恒公司账户账上余额为4124.58元,不足以偿付债务,原告经开支行将质押物即出质人陈浩和林清峰名下的1亿元三年期定期存单提前兑现并向持票人进行兑付,由于该三年期定期存单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已将其预期利息质押出票,3年期存单存款利率为3.9875%,提前两年兑现存单只能按照存单实际存期(一年)计算利息,存单提前兑现按实际存期(1年期)存款利率(2.1%)靠档计息,利息为2100000元,导致经开支行产生垫付款9858375.42元(11962500元-2100000元-4124.58元=9858375.42元)。本院认为,经开支行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两份、经开支行与陈浩和林清峰签订的《质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经开支行与被告邹平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经开支行与被告邹雅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经开支行按约履行了承兑汇票签发义务,经开支行在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25日)将质押物(三年定期存单)扣划后仍不足以清偿票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6.2.载明:“乙方(经开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甲方(东恒公司)和另签订借款合同。”故原告经开支行请求被告东恒公司偿还其垫付款9,858,375.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以汇票到期日即2017年3月25日后一天即2017年3月26日起算。按照被告邹平东、邹雅丽与原告经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平东、邹雅丽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对被告东恒公司1794375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经开支行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邹平东所有的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十栋二单元1001室、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不分单元102C以及邹雅丽所有的位于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栋房屋进行处置,并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平东、邹雅丽、江雷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东恒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东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垫付款9,858,375.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858,375.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有权以被告邹平东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十栋二单元1001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债权数额560000元)、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不分单元102C(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债权数额1000000元),被告邹雅丽所有的位于九江市督府巷万兴综合楼栋(九房权证浔字第××号,债权数额16383750元)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邹平东、邹雅丽、江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南昌东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81元,由被告南昌东恒贸易有限公司、邹平东、邹雅丽、江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审 判 员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许怀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