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被申请人何文春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何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28行审7号申请人: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旬阳县城区。法定代表人:乐荣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际东,农村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队长。被申请人:何文春,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蜀河镇。申请人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因被申请人何文春在蜀构公路5KM+200M左侧,距公路水沟外缘3米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4间2层(长15米,宽7米),面积105㎡,二楼阳台出檐1.2米,超出审批距离1.2米,属于违法建筑,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安旬农路罚(2017)005号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要求1、被申请人何文春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超建1.2米宽的阳台;2、罚款50000.00元。2017年3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何文春进行了送达。2017年6月27日,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向何文春邮寄送达了安旬农路催字(2017)05号路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何文春于2017年7月7日前交纳罚款50000.00元。何文春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未提出申诉、申辩,也未履行。2017年8月23日,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向本院申请非诉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2017年8月25日,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非诉审查执行。本院认为,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撤回非诉审查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一款(二)项、第六十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撤回对被申请人何文春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执行一案的申请。审 判 长 向林波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