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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曹春芳与李颖、景永利、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芳,李颖,景永利,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443号原告:曹春芳,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乡宁县昌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颖,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被告:景永利,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被告:张好贵,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运城市XX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姜引狮,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下县。被告:马平定,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下县裴介镇。原告曹春芳与被告李颖、景永利、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军、被告姜引狮、马平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颖、景永利、张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颖、景永利共同归还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2、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对被告李颖、景永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颖、景永利、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颖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景永利与李颖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据,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李颖、景永利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未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贷款合同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一份、借条一份、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单据,并申请证人张雄伟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交付过程。被告李颖、景永利、张好贵未到庭,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姜引狮辩称,借款时与证人张雄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我与马平定担保期限为十日,超过十日不再担保。被告马平定辩称:李颖和景永利借款是事实,同被告姜引狮意见一致。对上述辩论意见,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颖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曹春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颖与景永利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景永利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一份。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在内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用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李颖、景永利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颖、景永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颖自愿与原告曹春芳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颖与景永利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签署借款借据,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颖、景永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原告曹春芳主张要求被告李颖、景永利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春芳主张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引狮、马平定辩称保证期限为十日,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颖、景永利、张好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颖、景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春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李颖、景永利负担。被告张好贵、姜引狮、马平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