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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有怀与王甫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怀,王甫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761号原告:刘有怀,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甫春,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刘有怀诉被告王甫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甫春给付原告刘有怀工资39370元并支付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3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甫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有怀凭被告王甫春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9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工资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有怀工资款37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玲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