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涛、张正玲等与杨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张正玲,徐高英,杨志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403号原告:李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张正玲(系原告李涛之妻),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徐高英(系原告李涛之母),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55865981。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涛、张正玲、徐高英(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起诉,追加杨志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涛、张正玲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杨志华、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16881.53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华辩称,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华应提交交通部门发的相关证件,证件不齐全,商业险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认定书上司机有酒驾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有上述行为的,商业险免责;第三,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四,原告的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其公司不认可;第五,对原告李涛的城镇标准不认可,误工期限不认可,应该按1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张正玲的后期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具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徐高英的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具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涛提供由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李涛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5130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有诊断证明和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实三原告分别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实原告李涛所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张正玲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徐高英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李涛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正玲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徐高英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对3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组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鉴定费系三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涛提供由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实原告李涛的车损为25476元,支出评估费1250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超出了车辆实际价格,评估费亦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也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原告李涛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涛和张正玲提供武汉滨江花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合伙经营协议1份、京山县绿林镇高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张路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人为张路的收据15张、房屋买卖合同1份、京山县新市镇云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交款人为原告李涛的水电费收据14张、原告李涛之子李志伟的学生证复印件1份、购房款收条1份,拟证实原告李涛和张正玲及儿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李涛和张正玲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张正玲和李涛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徐高英提供由京山县绿林镇高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实原告徐高英事发前一直在耕种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京山县绿林镇高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徐高英在家务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各1张,本院结合三原告下肢均受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姜红杰驾驶鄂A×××××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沿京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刨泉(5KM+9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对向原告李涛驾驶的鄂H×××××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正玲、原告徐高英)相撞,后鄂A×××××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驶入马刨泉水库。造成两车、护栏受损,姜红杰、原告李涛、张正玲、徐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红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涛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44139.32元;原告张正玲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6774.5元;原告徐高英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7212.25元。2016年12月27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李涛驾驶的车辆鄂H×××××号的车损为25476元。2017年5月22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涛所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张正玲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原告徐高英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姜红杰系被告杨志华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志华,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姜红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红杰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认定驾驶员存在酒驾行为,故对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应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姜红杰系被告杨志华雇请的司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志华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34天×20元/天),原告张正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原告徐高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34天×20元/天)。2、营养费。原告李涛、徐高英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均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李涛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徐高英的营养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张正玲的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李涛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涛的残疾赔偿金为188070.4元(29386元×20年×32%)。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其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三原告的护理费均为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李涛和张正玲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638元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徐高英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涛的误工费为19054.36元(38638元÷365天×180天),原告张正玲的误工费为15878.63元(38638元÷365天×150天),原告徐高英的误工费为12929.59元(31462元÷365天×15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原告李涛之子李志伟出生于2005年10月31日,应计算7年。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李涛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44.8元(20040元×7年×32%÷2人)。7、交通费。考虑三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李涛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张正玲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徐高英的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涛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其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涛的损失为:医疗费441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070.4元、误工费19054.36元、护理费537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1200元+1250元)、车损254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元,合计318865.44元。确定原告张正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6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5878.6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元,合计46943.69元。确定原告徐高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72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2929.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7572.4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承诺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李涛,故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涛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涛196865.44元(318865.44元-122000),赔偿原告张正玲46943.69元,赔偿原告徐高英475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涛损失318865.44元(122000元+196865.44元),赔偿原告张正玲损失46943.69元,赔偿原告徐高英损失47572.4元;二、驳回原告李涛、张正玲、徐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李涛、张正玲、徐高英负担242元,被告杨志华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