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卢维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卢维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609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闫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旻。被告:卢维秋,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与被告卢维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卢维秋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发龙、贺晓旻及被告卢维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反诉原告卢维秋申请撤回反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诉请:要求被告卢维秋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42.60元,并偿付滞纳金2,187.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所管理的本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78.92平方米,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分别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以及1.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按约交纳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42.60元。被告卢维秋辩称,2005年被告一家入住该房屋后,发现墙面屋顶渗水影响居住,一直向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反映而始终未予修复,但被告仍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0月。自此,屋顶墙体渗水问题日益严重导致无法正常居住。2009年至2011年间,不知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派工程队维修,时间维持近2年。2012年初,经维修可以正常居住后,当初的物业经理口头表示免除这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此后,本被告从2012年1月始一直按月缴纳至2015年12月出售物业为止。因此,原告从2012年起从未向被告主张此前的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郭强、郭娉被登记为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78.92平方米。2003年10月29日,上海深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地格林春岸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2009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格林春岸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05年1月20日、2月5日、3月13日、3月26日、10月28日、12月12日、12月18日、2006年1月18日、4月22日、7月6日、7月24日,被告卢维秋丈夫郭强书面向开发商上海深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反映墙体渗水和屋顶漏水等房屋质量问题,要求现场勘验后修复。自2008年至2010年,上海深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派员工上门多次维修,至2010年4月,屋顶漏水、墙体渗水问题基本修复。2012年1月始至2015年12月被告出售物业期间,被告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4月28日通过邮政信件向案外人郭强和被告卢维秋发送催告函。被告卢维秋当庭表示从未收到过函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居委会证明、催告函一份和邮寄清单四份;被告卢维秋提交的书面函件和邮政快递凭证、整改项目报告、客户投诉服务请求处理流转单、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漏水渗水照片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始,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在的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718弄小区提供服务和管理,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支付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8年1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357.84元的诉请,经查,该时间段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系案外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卢维秋因故拖欠2009年1月1日至于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而原告仅能证明曾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5日和2016年4月28日发函向被告卢维秋及其家人主张过权利,但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28日,已经四年有余,故被告就原告主张实体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