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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满结与高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结,高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903号原告:陈满结,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金宝,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满结与被告高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5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计8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本息合计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5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金宝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满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1枚,因被告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因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金宝向原告陈满结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5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确定为: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5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计8个月,按年利率6%计息),本息合计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宝向原告陈满结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满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高金宝负担125元,由原告陈满结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立军审判员梁鑫明人民陪审员徐庆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