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君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春威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君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春威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308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君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小叶,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94607121住所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袁家梁社。被告鄂尔多斯市春威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春平,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4158786E地址东胜区罕台镇村六社。原告鄂尔多斯市君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春威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君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君龙公司)法定代理人苗小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春威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春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春威公司偿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420589元;2、判令被告春威公司给付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被告春威公司向原告购买部分商砼混凝土,其他款项给付完毕,双方在2011年9月28日对账结欠原告520589元,至此以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420589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款项。被告春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至2011年,被告春威公司向原告购买部分商砼混凝土,双方在2011年9月28日经过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520589元,由被告春威公司出具”对账说明”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下欠42058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君龙公司与被告春威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春威公司出具的”对账说明”加以证实,故被告春威公司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君龙公司认可被告给付过混凝土款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下欠420589元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混凝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春威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君龙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混凝土款420589元及利息(以42058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春威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