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875号原告:刘晓军,1975年8月6日。被告:刘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中华正街中华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原告刘晓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被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7,000元,另按年利率24%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杰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刘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最初被告还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利息,但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后便拒不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刘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人向原告借款本金不是50,000元,而是26,278元。本人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分8次偿还被告本息共计83,000元整,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按照每次还款时归还了到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后,多出的部分偿还本金,之后利息应以上次还款后剩余的本金为基础计算,按照上述方法结算后,被告现欠原告本金26,27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9%远超法律规定的上限,自己已实际归还原告人民币83,000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年利率36%计息,多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现实际欠原告本金26,278元及从2016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用款期10天,给付6,000元利息,折算月利率为9%,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已付利息,被告要求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被告现欠原告本金因此确认为26,278元(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一、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周转向原告刘晓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10天,到期被告刘杰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杰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刘杰分8次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原告9,000元,2016年7月30日给付原告3,000元,2016年8月6日给付原告3,000元,2016年8月25日给付6,000元,2016年10月3日分别给付6,000元、50,000元,2016年11月2日给付3000元,2016年11月17日给付3,000元,均通过手机转账给付,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合计83,000元整,后因被告刘杰不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刘晓军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金26,278元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9%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6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息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军本金26,278元整,并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刘杰承担456元,原告刘晓军承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贾清华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件一)计算利息如下:7月23日,利息为100000×36%÷365×15=1479元偿还本金9000-1479=7521元剩余本金100000-7521=92479元7月30日,利息92479×36%÷365×7=638元偿还本金3000-638=2362元剩余本金92479-2362=90117元8月6日,利息90117×36%÷365×7=622元偿还本金3000-622=2378元剩余本金90117-2378=87739元8月25日,利息87739×36%÷365×19=1644元偿还本金6000-1644=4356元剩余本金87739-4356=83383元10月3日,利息83383×36%÷365×39=3207元偿还本金6000-3207=2793元剩余本金83383-2793=80590元10月3日-10月10日利息80590×36%÷365×7=556元偿还本息50000元剩余本金80590+556-50000=31146元11月2日,利息31146×36%÷363×23=706元偿还本金3000-706=2294元剩余本金31146-2294=28852元(附件二)11月17日,利息28852×36%÷365×15=426元偿还本金3000-426=2574元剩余本金28852-2574=26278元(以下空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