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2004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左右,辽中区冷子堡镇社甲村村会计马某某因低保调查一事在电话中与雷某某发生口角,雷某某的父亲被告人雷某某得知此事后给被害人马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马某某同村书记赵某某、村民李某某一同开车到被告人雷某某家,下车后雷某某与马某某相互撕打,被告人雷某某将马某某鼻子、眼睛、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经传唤到冷子堡镇派出所投案,但到案后未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住院病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住院病志,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雷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