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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晓斌、王连华等与张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907号原告:曹正顺,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连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晓斌,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78867XXXX。被告:张明(亦系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矿业公司)、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被告明龙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龙矿业公司、张明共同返还借款247万元及利息120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247万元的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明龙矿业公司、张明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们经赵X、李X介绍认识张明。2008年左右,明龙矿业公司因买矿向我们借款300万元,借款打到张明个人账户。张明说用铁粉抵顶借款,后明龙矿业公司停止生产铁粉。2011年6月9日,我们与明龙矿业公司、张明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明龙矿业公司、张明欠我们借款本息352万元(本金247万元),此款分期偿还,赵X、李X作担保。2012年2月10日,明龙矿业公司、张明又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我们本金247万元及利息120万元,承诺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因明龙矿业公司、张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明龙矿业公司辩称:向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借款属实,认可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同意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明龙矿业公司因欠款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和丰宁县法院查封,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听从法院判决。张明辩称:明龙矿业公司向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借款及尚欠借款247万元及应支付利息120万元属实,此借款为明龙矿业公司所借并用于生产经营,不是我个人借款,我个人并未使用,故应由公司偿还,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龙矿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张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70%)。2007年12月,明龙矿业公司向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借款300万元。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银行卡存取凭条,其中2007年12月8日转账200万元,2007年12月27日转账70万元,付现金30万元。于桂龙(明龙矿业公司会记)在银行卡存取凭条上签字。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称此款存入张明个人账户。因明龙矿业公司停止生产铁粉,所借之款未全部偿还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2011年6月9日,明龙矿业公司与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对账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明龙矿业公司借王连华、王晓斌、曹正顺三人本金247万元,结止到2011年6月9日息105万元,共计本金及利息352万元。经双方协商,2011年8月20日前还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152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余款本息全部结清(其中152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另外计息)”。明龙矿业公司在还款协议借款人处盖章,张明、刘X(明龙矿业公司股东、监事)及担保人李X、赵X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此债权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因明龙矿业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2012年2月10日,明龙矿业公司给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明龙矿业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借王连华、王晓斌、曹正顺三人本金人民币247万元整,结止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人承诺给付债权人利息人民币120万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367万元整,此款借款人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明龙矿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明在借款人处盖章,李X、赵X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6月27日,王连华曾去明龙矿业公司催要借款,刘X在借条背面书写了证明,内容为:王连华2015年6月27日来我矿要款。刘X认可该证明是其书写。明龙矿业公司及张明对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明龙矿业公司尚欠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借款本金及利息367万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同意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247万元的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要求张明与明龙矿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明龙矿业公司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明龙矿业公司及张明对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明龙矿业公司与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条,确认明龙矿业公司应偿还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借款本金247万元及给付借款利息120万元,承诺了还款期限,但明龙矿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明龙矿业公司同意偿还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借款本金247万元、利息12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以24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与明龙矿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借条均明确借款人为明龙矿业公司,虽然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主张借款转到张明的账户,因张明系明龙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据此认定该借款为张明个人所使用,故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要求张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借款二百四十七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二百四十七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前的借款利息一百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元(原告曹正顺、王连华、王晓斌已预交),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