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与郑永军、刘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郑永军,刘允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蔡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临,该行职工。被告:郑永军,男,197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刘允峰,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杜集支行)诉被告郑永军、刘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杜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王喜临、被告刘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杜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永军偿还已逾期应还本金279634.06元、滞纳金12500元、利息87872.25元(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自2016年8月25日滞纳金、利息判至郑永军上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刘允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郑永军与工行杜集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永军向汽车销售商淮北亚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汽车,并申请通过其在工行杜集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40万元,郑永军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杜集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1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1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随后,郑永军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调升其信用卡(卡号为62×××03)额度至40万元。经工行杜集支行审批同意后,郑永军于2013年2月28日以消费的方式刷卡购买车辆。按照合同约定,郑永军将购买的牌号为皖F×××××的车辆抵押给工行杜集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郑永军未按照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郑永军的信用卡专项分期自2013年4月25日逾期,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已拖欠逾期应偿还本金279634.06元、滞纳金12500元、利息87872.25元。郑永军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发生逾期后,工行杜集支行采取了电话、短信等方式督促及时还款,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郑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允峰在庭审中辩称:郑永军当时买车时打电话找到我,让我到4S店去一下,当时我只是担保,4S店工作人员和银行的经理说如果郑永军偿还不了贷款,就用车辆抵押,与我无关;后期郑永军逾期还款情况我不清楚,不能让我全部偿还,我只能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工行杜集支行举证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工行杜集支行诉求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消费记录、郑永军拖欠本息及计算明细、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催收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杜集支行与郑永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专项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工行杜集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用于郑永军购车,郑永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杜集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杜集支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与郑永军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杜集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刘允峰在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刘允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允峰辩称只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欠款本金279634.06元、滞纳金12500元、利息87872.2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380006.31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郑永军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允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郑永军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有权对设定抵押的财产(车牌号皖F×××××)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郑永军、刘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