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3,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凌晨零时40分许,付某某、王某(均已判刑)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901弄乐翻天KTV308包房内,因付某某向其前女友章某讨要结婚订金未果,王某遂通过刘某2(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某3及刘某3、李某2、马某某、李某1、郭某某(均已判刑)至上址。后,付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3及刘某3、李某2、马某某、王某、刘某2、李某1、郭某某至KTV309包房内无故殴打章某现任男友被害人孙某某及在场人员刘某1、张某某,造成孙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及右颊面部挫裂创,头部留有三处头皮瘢痕,累计长5.0cm,右颊面部留有一长2.0cm皮肤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3于2017年4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刘某1、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章某、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刘某2、李某1、李某2、马某某、刘某3、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