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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其文与徐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文,徐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839号原告:叶其文,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颖,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仪,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其文与被告徐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徐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李苑仪,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叶其文损失合计168257.92元(其中医疗费1754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护理费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48.13元、误工费37333.8元、伤残用具费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8时55分许,陈某某驾驶粤W/E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叶其文)沿育才路由广成路往创利路方向行驶,驶至小榄镇育才路与胜和路交汇处时,从合丰路东三街往胜和路方向行驶,由被告徐颖驾驶的粤T/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叶其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颖与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其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其文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1天,后经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徐颖辩称,一、本案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叶其文对我方的诉求,理由是:我方在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叶其文诉求是在保险范围内,因此应驳回对我方的诉求。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应以国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应扣除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我方支付的966.4元;2.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明,不予认可;3.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原告叶其文没有相关的社保及居住证证明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不予采纳,因没有拆除内固定,不应评残,不应计算;5.护理费过高,应以70元/天计算,没有护理人员的证明;6.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伤残不应采纳,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户口为准;7.误工费,没有相关税收发票、劳动合同,应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不应以140天计算,应以131天计算;8.残疾用具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9.鉴定费,是原告叶其文自行申请,不应由我方承担;10.交通费没有票据,要求过高,只同意支付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叶其文承担同等责任,只同意支付3000元;12.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叶其文诉求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和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按有效发票且应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原告叶其文应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病历等材料以证实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不予认可,诉求过高且无医嘱;3.护理费不予认可,诉求过高且未提供聘请护工的发票,应按照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4.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叶其文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参保证明、完税证明等佐证,应按照34757.2元/年计算,且误工天数有误,应当以不超过70天为宜;5.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无票据,酌情支持500元;6.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叶其文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在鉴定前原告叶其文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结果作为其最终的伤残等级,因此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叶其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本司垫付,应在原告叶其文的损失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8时55分许,陈某某(准驾不符)驾驶粤W/E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搭载叶其文)沿育才路由广成路往创利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育才路与胜和路交汇处时,与从合丰路东三街往胜和路方向行驶,由徐颖驾驶的粤T/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叶其文、陈某某受伤。2016年9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其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叶其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7年1月5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叶其文构成十级伤残。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叶其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叶其文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其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544.5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330元(1人护理41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23005.8元(住院41天,医嘱休息3个月,以广东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00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按单据),以上费用合计51075.3元,其中徐颖已支付医疗费966.4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T/0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徐颖,该车于事故时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其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叶其文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叶其文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具费等合计51075.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2164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1644.5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5822.25元;2.护理费5330元、误工费23005.8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合计2943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其文的损失合计45253.05元。其中徐颖已支付的医疗费966.4元和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34286.65元给叶其文。关于徐颖已支付的医疗费966.4元,由徐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叶其文诉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叶其文要求徐颖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诉求,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叶其文主张月工资8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按上年度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叶其文主张计算误工140天,依据不足,误工费以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宜。叶其文主张辅助器具费95元,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虽然叶其文不确认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但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叶其文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叶其文诉求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286.65元给原告叶其文;二、驳回原告叶其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叶其文负担29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7元(原告叶其文已预交3665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叶其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崔国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东焕张丽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