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吉富、庹兴英与董正奎、董正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富,庹兴英,董正奎,董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吉富,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庹兴英,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正奎,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正茂,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董正奎、董正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董正奎、董正茂银行存款12500元、690元。同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张吉富、庹兴英领取了该标的款。剩余部分,二被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