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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吉富、庹兴英与董正奎、董正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富,庹兴英,董正奎,董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吉富,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庹兴英,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正奎,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正茂,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董正奎、董正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董正奎、董正茂银行存款12500元、690元。同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张吉富、庹兴英领取了该标的款。剩余部分,二被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