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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冯来喜,XX,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6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东路英萃国际中心一层。负责人:倪向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中区开发区澳门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来喜,总经理。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澳门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万丽富德广场0001幢01单元5层01-501号。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被告:冯来喜,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XX,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丁亮,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杜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所欠利息合计449124.61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冯来喜、XX、丁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冯来喜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权证编号:海国用(2008)409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海国用(2010)18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笔人民币1年期流贷,金额为23000000元,由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XX、丁亮、冯来喜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被告冯来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当日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3000000元。被告首次欠息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该笔贷款2016年8月31日到期后,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欠息明细表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212015280815)。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0元,用于置换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合同一般条款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项“违约事件”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9)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第二项“违约处理”约定:“(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①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②取消借款人未使用的借款,停止发放和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定义”约定:“(1)本合同项下所称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2)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来喜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1621201528081501)。合同约定,被告冯来喜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作为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9.1条约定担保主合同为2015年8月31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212015280815);合同9.3条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18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2015年9月1日,被告冯来喜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海房他证凤城字第2015015**号)和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海他项2015第512号、海他项2015第513号)。2015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1621201500000388、ZB1621201500000389、ZB1621201500000390、ZB1621201500000391、ZB1621201500000392)。合同均约定,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为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6.3条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1日。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欠本金23000000元、利息1752962.9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鑫惠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752962.93元(2017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就上述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冯来喜名下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海房他证凤城字第2015015**号)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海他项2015第512号、海他项2015第513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80000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83元,由被告济宁圣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星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冯来喜、被告XX、被告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