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金殿与葛胜南、张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殿,葛胜南,张兵,黄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831号原告:周金殿,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葛胜南,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张兵,男,1978年8月21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列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珍,女,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周金殿与被告葛胜南、张兵、黄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殿,被告葛胜南、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黄秀珍以及证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胜南、张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秀珍对被告葛胜南、张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葛胜南、张兵向周金殿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2月25日,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因索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黄秀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三人未能按约还款。经周金殿催要,2015年2月10日,葛胜南在原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栏左侧空白处书写“续借一个月”,黄秀珍在原借条复印件上“担保人”栏左侧空白处书写“续保一个月”。此后,三人仍未还款,周金殿遂具诉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葛胜南、张兵辩称:周金殿诉讼称葛胜南、张兵向其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葛胜南由于要搞养殖业务,向其姨父陆某借款,陆某称自己没有钱,遂介绍自己的朋友周金殿借款给葛胜南,2012年11月下旬,葛胜南、张兵及葛胜南的母亲黄秀凤一起跟随陆某到周金殿的门市借款,周金殿称当天家中没有这么大数额的现金,让葛胜南先填一份借条,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不写,等借款实际交付时再写,周金殿答应在一周内将款项给付葛胜南,葛胜南、张兵遂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借条其他空白部分均未填写,一周后葛胜南打电话询问陆某具体情况,陆某称借款没有汇到葛胜南账户的话,借条就自动作废。2015年2月10日,周金殿到陆某家中大闹,索要借款时葛胜南才知道该10万元借款实际只交付91000元,且由周金殿汇入陆某的银行账户,由陆某领取,但自己出具的借条仍然在周金殿手中。因为当天已临近春节,周金殿到葛胜南及黄秀珍、陆某家中打闹,对葛胜南造成心理上的压力,葛胜南受胁迫在借条上书写了“续借一个月”。因为周金殿并没有向葛胜南、张兵交付10万元借款,葛胜南、张兵也没有指定周金殿将该款项汇入到介绍人陆某的账户中,故该笔借贷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葛胜南、张兵的诉讼请求。黄秀珍辩称,我是陆某的妻子,陆某打电话给我说周金殿已经把钱打给他了,让我签字“续保一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兵与葛胜南系夫妻关系,黄秀凤系葛胜南母亲,黄秀珍与黄秀凤系姊妹关系,陆某与黄秀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下半年,葛胜南、张兵向周金殿借款10万元,由黄秀珍提供担保,并向周金殿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半部分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此款用于购车,本人保证于2013年2月25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葛胜南葛胜南张兵(两人均签名、捺印)配偶:黄秀凤(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150611843562012年12月24日”;该借条下半部分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人:黄秀珍(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137××××1144年月日”(注:上述借条中划线部分内容为手工填写,其余内容为打印)。2015年2月10日,周金殿在向葛胜南、张兵、黄秀珍索款时葛胜南在该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栏左侧空白处书写“续借一个月葛胜南2015.2.10”,黄秀珍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担保人”栏左侧空白处书写“续保一个月黄秀珍2015年2月十日”。2012年12月4日,周金殿通过其尾号为04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陆某的尾号为69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汇入81000元。2013年1月21日,陆某通过其尾号为69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金殿的尾号为04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汇入198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款项交付方式、数额以及交付对象。周金殿当庭陈述系现金交付,当场抽取利息6000元,2013年之前其与陆某之间仅有5万元的借款往来,除此之外没有经济往来,葛胜南、张兵辩称款项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交付的对象为陆某,交付的数额为91000元,其中2012年12月4日通过周金殿尾号为04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陆某尾号为69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汇入81000元,后又向陆某另一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对于2012年12月4日汇款给陆某81000元的情况,周金殿解释为案外人陈爱东向其借款,因陈爱东上了黑名单,不敢用本人银行卡,陆某在帮陈爱东开车,故通过陆某的银行账户向陈爱东交付款项,周金殿的解释不合常理且经本院释明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借条的落款时间、周金殿向陆某汇款的时间以及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定款项交付的方式为银行转账,交付的数额为91000元,交付的对象为陆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周金殿已经提供葛胜南、张兵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张兵庭后向法庭陈述“周金殿叫我过几天去拿钱,我过几天去拿钱时周金殿说钱汇给陆某了,叫陆某带给我了,后来我去问陆某,陆某说周金殿汇了一笔81000元、一笔10000元,一共91000元,但钱已被陆某用掉了”;葛胜南庭后向法庭陈述“周金殿去黄秀珍家要钱,当时陆某不在家,黄秀珍也同意还,让我们签个字,我就同意了,我签字就是我还钱”;黄秀珍当庭陈述“陆某打电话跟我说周金殿打钱给他,钱收到了,让我签个字”,可见张兵在出具借条后不久即已知晓周金殿已将91000元借款汇至陆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其当时并未对周金殿提出关于交付对象错误的异议,2015年2月10日葛胜南在借条的复印件上书写“续借一个月”时其明知款项已经交付给陆某的事实,亦明知“我签字就是我还钱”的法律后果,但其并未提出关于交付对象错误的异议,说明其认可款项已向其交付的事实。至于款项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成立。关于2013年1月21日陆某向周金殿汇款19800元的情况,因陆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与周金殿之间另有借贷关系,葛胜南、张兵、黄秀珍亦未主张扣减,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相关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周金殿与葛胜南、张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金殿已将91000元借款通过陆某交付给葛胜南、张兵,葛胜南在借条的复印件上书写“续借一个月”对此予以认可,故葛胜南、张兵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时间偿还所借款项。葛胜南、张兵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秀珍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周金殿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借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胜南、张兵偿还原告周金殿借款本金9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秀珍对被告葛胜南、张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金殿负担225元,被告张兵、葛胜南负担2075元,被告黄秀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勇兵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人民陪审员 许旭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