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任书文与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文,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734号原告:任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艮玲,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安县柏寺营乡下河町村。法定代表人:郭书民,系单位负责人。被告:郭书民。原告任书文与被告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书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书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任书文存款9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书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任书文在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合作社存入20000元,2015年1月13日存入20000元,2015年2月28日存入20000元,2015年4月4日存入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存入10000元,分五次存入,共计存款90000元。到期后被告找借口不让取款,经多次讨要未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书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存款票据原件五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任书文在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合作社存入20000元,2015年1月13日存入20000元,2015年2月28日存入20000元,2015年4月4日存入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存入10000元,分五次存入,共计存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1年。后任书文多次催要,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郭书民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书文在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存款共计90000元,约定期限均为一年,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任书文要求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书民是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郭书民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任书文要求郭书民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任书文借款本金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成安县强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仕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