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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为胜与李品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胜,李品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353号原告:李为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品焱,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李为胜与被告李品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品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桐城市承包房屋建筑工程,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0元,之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410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9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故原告起诉。李品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原告的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户籍证明系太湖县公安局江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原件系双方经结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系证人李某某书写的书面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且经太湖县江塘乡小宫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桐城市承包房屋建筑工程,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等人工资70000元,之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等人工资410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下欠李为胜工资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原、被告之间通过结算后形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品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为胜工资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品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阳 彪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