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茂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茂菊,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荔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桂林市荔蒲县,现租住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茂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茂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鹿寨县鹿寨镇飞鹿大道“星月网吧”门口路边将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被告人罗茂菊抓获,同时缴获其持有的毒品(净重10.77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查获的毒品已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茂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尿检材料、被告人罗茂菊的供述、毒品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茂菊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茂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罗茂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茂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先前被关押一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