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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688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位华,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某乙,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指定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蒋某乙及指定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82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21时许,原告在本村河家坝的农田里赶水时,与被告蒋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蒋某乙用锄头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身体面部、口腔、颈部、颌骨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因此事被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对于民事赔偿,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长沙湘雅医院、道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药费。另外,现原告的牙齿仍有松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次原告受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没有将自己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扣除,被告不是故意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照法律法规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在4个不同的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存在大量的检查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提起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病情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的,以及原告提供虎门至广州、广州南至桂林的火车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可以扣除不采纳部分后酌情增加。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21时许,原告在道县祥霖铺镇青松村“河家坝”的农田里赶水时,与被告蒋某乙发生矛盾,两人互相拿着锄头互相推水田的泥巴,后被告蒋某乙的锄头甩到了原告的嘴巴,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1526.8元,其他治疗费用241元;后转院至广西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7431.96元,其他检查费8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在道县中医院花费诊疗费691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在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诊疗费2619.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原、被告因水田赶水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当时都拿着锄头,双方都在互相推搡,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虽非故意将原告打伤,但是原告因受伤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的案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花费8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90.13元;2.鉴定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日×50元/日+5日×100元/日=600元;4.误工费:7日×31191元/年(农业)÷365=598.18元;5.护理费:7日×31191元/年(农业)÷365=598.18元;6.交通费:依照正式发票和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确定为899元;7.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共计15685.49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48.39元(15685.49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人身伤害损失12548.39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95元,被告蒋某乙负担5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雄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