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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峰与包头市宏源投资合伙企业、于立军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包头市宏源投资合伙企业,于立军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426号之一原告:郭峰,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宏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柴乃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秋,该公司员工。被告:于立军,男,45岁,汉族,包头市源升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郭峰与被告包头市宏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立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5日,原告郭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峰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峰撤回对被告于立军的起诉。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