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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姣荣、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姣荣,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秋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郝姣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山西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豫058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姣荣上诉请求:1、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给付华安公司工资款114947元;2、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华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兴龙公司扣除工程款一事,上诉人与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华安公司、兴龙公司给付过王永录19000元工资,上诉人只是让兴龙公司发放给牛某组、焦小康组10号楼的工资款95947元,兴龙公司发放的不是1-4号楼工资款,上诉人已和华安公司对1-4号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兴龙公司是否扣除华安公司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2015年2月3日上诉人只是和兴龙公司的负责人王布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兴龙公司及王布来应给付上诉人10号楼工资款、王布来家的装修工资款,由兴龙公司直接给付牛某组、焦小康组10号楼工资款。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追偿权纠纷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牛某、焦小康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兴龙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上诉人经与兴龙公司负责人王布来对账、结算,确认兴龙公司欠上诉人10号工程款,上诉人将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华安公司并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债权人地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龙公司未到庭答辩。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郝姣荣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125147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第三人兴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王坊新区1#、2#、3#、4#楼主体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平四为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同年7月16日,平四代表原告与被告郝姣荣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长治县荫城镇王坊新区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牛某、焦小康、王永录、元文启等人在其承包的王坊新区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为其干活。2015年2月份,因被告未给付其雇佣的民工工资,民工上访,经长治县荫城镇劳动保障所李永波所长等人调解,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申报欠其雇佣的牛某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梁占卫组工资23500元,这三个组工资共计119447元。被告在该申报单下亲笔书写有:“情况属实工人工资,郝姣荣,2015、2、3号”,并按有指印。2015年2月9日,第三人核实工资表、民工身份证后,分别发放给牛某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共计95947元。发放工资期间,被告打电话通知第三人才停发梁占卫组工资23500元。王永录在被告承包的王坊新区2#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为被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王永录工资19000元未给;王永录另做了王坊新区1#、2#楼施工洞工程,价款为10200元,共计合款29200元,第三人于2015年5月16日给付了王永录。第三人给付原告王坊新区1#、2#、3#、4#楼工程款时,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了其垫付的牛某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王永录工资29200元,共计125147元。被告郝姣荣未承包王坊新区1#、2#楼施工洞工程。庭审中,证人平某说明其在2015年2月9日为被告郝姣荣出具工程欠款条时,不知道郝姣荣欠付民工工资。2015年,被告郝姣荣作为另案原告向林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华安公司、平四连带给付其保温工资款154000元,并连带赔偿其利息损失,该案先后经林州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08号、(2016)豫05民终1629号民事判决,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折抵为被告郝姣荣垫付的牛某组、焦小康组和王永录组共三个组的工资款,但被告均不认可,上述判决以“华安公司未提供有郝姣荣签字认可的书证”为由,未支持本案原告的此项请求。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开发的王坊新区10#楼建设工程,双方现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姣荣庭审中认可牛某组、焦小康组、王永录组在其承包的王坊新区1#、2#、3#、4#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为其干活,并在申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郝姣荣理应给付这三个组民工工资,但其未给付,第三人作为开发商直接给付工人工资并因此扣减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垫付的牛某组工资41072元、焦小康组工资54875元、王永录工资19000元,共计114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第三人扣除的款项是其承包的王坊新区10#楼应得工程款,原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且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1149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郝姣荣承担2599元,由原告华安公司承担20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郝姣荣的诉讼代理人郭峰律师提交其于2017年8月10日对牛某、程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和申请证人牛某、程某到庭,以证明牛某、程某领取的是10号楼的工资款,而不是1#、2#、3#、4#楼的工资。华安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证人陈述虚假,法院不应采信。本院组织质证认为,证人牛某、程某的陈述及笔录记载内容缺乏真实性,与郝姣荣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表示其与兴龙公司未结算的事实不符,且上述两证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缺乏真实可信度,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陈述及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本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姣荣对其从华安公司承建王坊新区1#、2#、3#、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组织各施工组进行施工和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其与华安公司、兴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2015年2月3日长治县荫城镇劳动保障所出面协调解决其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郝姣荣主张兴龙公司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其承包的王坊新区10#楼的工人工资,并已与兴龙公司结算完毕,但其并未提交双方关于10#楼进行了结算的相关手续,且兴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与郝姣荣在一审庭审陈述时称兴龙公司没有同其进行结算的事实不符,郝姣荣二审时称双方已经对10#楼结算完毕的证据不足,兴龙公司也不认可已经结算,故郝姣荣上诉称兴龙公司向其工人支付的是10#楼工程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郝姣荣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民工信访并经长治县荫城镇劳动保障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兴龙公司代郝姣荣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兴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后并从华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将该款项予以扣减的事实清楚,兴龙公司、华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郝姣荣承担该款项的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华安公司是基于其与郝姣荣、兴龙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在实际承担给付义务后向实际责任承担主体行使的追偿权,故郝姣荣上诉称本案不应按追偿权纠纷而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姣荣虽申请证人牛某、程某予以证明其领取到的是10#楼工资款,但两人陈述与郝姣荣本人在一审时的陈述内容不符,且均系郝姣荣的雇员,与郝姣荣存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能够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郝姣荣上诉称华安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其追偿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姣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上诉人郝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