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卫兵与何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兵,何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288号原告:陈卫兵,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现住天门市。被告:何贵兵,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陈卫兵与被告何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何贵兵与陈大峰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讨该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卫兵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何贵兵,证人:徐想林”。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还款,原告主张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贵兵偿还原告陈卫兵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陈卫兵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贵兵负担(此款原告陈卫兵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何贵兵迳付原告陈卫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蔚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人民陪审员 骆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