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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泮园琴与李麟、童佳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园琴,李麟,童佳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616号原告:泮园琴,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童佳燕,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5800088W。代表人:杨潮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法,公司员工。原告泮园琴与被告李麟、童佳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被告李麟、童佳燕、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园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李麟、童佳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12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8时25分许,李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杨绍线柯桥区××前路交叉口地方时,与泮园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泮园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麟负事故全部责任,泮园琴无责任。被告童佳燕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麟辩称,按照保险公司标准,同意负担非医保费用1477元。被告童佳燕辩称,按照保险公司标准,同意负担非医保费用14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麟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55元及非医保费用1477元;伙食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较合理;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165天不合理;护理费,鉴定为60天,原告主张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天计算,出院按80元/天;交通费过高,应500元以内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依据。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8时25分许,李麟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杨绍线柯桥区××前路岔口地方时,与泮园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泮园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麟负事故全部责任,泮园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45天,共产生医疗费23449.84元、支出护理费599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支出鉴定费4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麟已支付原告197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社保参保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据、垫付支付回单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扣除伙食费955元认定为224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分别为900元、12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误工费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8537.60元,住院46天期间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产生认定为5998元,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4天,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共计5998+154.48×14=8156.5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51788.96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37.60元、护理费8156.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194.12元。因被告李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麟自愿负担医疗费1477元,本院予以照准。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告李麟、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泮园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0311.96元,被告李麟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李麟已分别支付原告泮园琴10000元、19755元,故在实际履行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支付原告泮园琴22033.96元,支付被告李麟18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泮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负担442元,被告李麟负担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各支付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