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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尤祝贵与尤建泼、王广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祝贵,尤建泼,王广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506号原告:尤祝贵,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建泼,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王广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何建平,总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湛江市人民大道北19号边防大厦第十三层。负责人:李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宽,该公司员工。原告尤祝贵与被告尤建泼、王广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本院调查核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通知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王广源、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选、李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泼、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196.2元,其中,1、医疗费503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100元/天×(121天+20天)];3、营养费4230元(30元/天×141天);4、护理费14100元(100元/天×141天×1人);5、交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伤残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20=53441.6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九项合计160196.2元(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尤建泼、王广源在超出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对原告尤祝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6时,被告尤建泼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沿湛江市东海岛民安镇合和村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文丹村学校楼的“T”型路口右转往东方向行驶时,与沿文丹村村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尤祝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尤祝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前叉韧带损伤;4、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5、左侧髌韧带损伤;6、左膝腓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半月板损伤;8、左股骨、胫骨、腓骨、髌骨多发骨挫伤;9、腰5椎体滑脱。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21天。2016年11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开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建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尤祝贵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尤祝贵的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尤祝贵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尤祝贵后续拆除左胫骨平台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住院期间约需20天。被告王广源是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且分别在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尤建泼、王广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尤祝贵在治疗期间的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情况;5、《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G×××××号车只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若有无证驾驶等免赔事由,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后确认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除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我司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核准医疗费后按15%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我司拒绝赔付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扣减各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在判决时予以扣减;2、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21天为准;4、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是否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赔偿,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按15元/天,住院天数121天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5、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湛江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住院天数121天为标准计算;6、对后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退一步说,鉴定意见说评定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已经包括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因此原告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多计算20天属于重复请求;7、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司同意给原告赔偿该项损失至多8000元;8、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至19年,并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9、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负担;10、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地点、次数等存在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发票,我司酌情赔付500元;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存在过错,我司同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我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减;5、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与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广源辩称,1、我于2016年11月18日用支付宝通过原告的女儿尤柏娇给原告赔付了8000元,在民安的仁瑞医院垫付了一千多元的抢救费,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了检查费用,垫付的具体费用数额以提交的证据为准;2、被告尤建泼也让其父母垫付了医疗费三千元,但这笔费用没有开具发票;3、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我从原车主王文杰处购买的,交强险是原车主王文杰购买的,商业第三者险是我买的。被告王广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拯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客车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王广源给肇事车辆因拯救、维修、评估产生的费用的垫付情况;2、《湛江开发区仁瑞医院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广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3、手机转账截图、尤柏娇手写凭证,用以证明于2016年11月17日,被告王广源用手机通过原告的女儿尤柏娇给原告赔付了8000元的事实;4、《广东省罚款收据》,用以证明肇事车辆G65R79被罚款情况;5、《检测费收据》,用以证明肇事车辆G65R79因检测发生的费用情况;被告尤建泼既不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王广源提供的《拯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客车评估费发票》、《检测费收据》、《广东省罚款收据》等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本案主要解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产生的费用赔偿问题,原告并未就拯救费、维修费、检测费等上述费用提出主张,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2、关于原告主张因后续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尤祝贵后续拆除左胫骨平台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须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因此,鉴定意见载明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已经包含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部分所述的涉案事故经过、原告治疗情况等事实,被告王广源、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广源从王文杰处购买,王文杰于2015年12月2日在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被告王广源于2016年6月3日在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再查,原告尤祝贵因交通事故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0324.60元。被告王广源在湛江开发区仁瑞医院给原告垫付检查费、诊查费共828.30元,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156.1元,于2016年11月18日用手机通过原告女儿尤柏娇给原告赔偿8000元,共垫付9984.4元。被告尤建泼在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千元。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尤祝贵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定被告尤建泼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尤祝贵无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尤祝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广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超过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全部由被告尤建泼承担,被告王广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超出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王广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尤祝贵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尤祝贵提供的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0324.60元(包括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抗辩称,医疗费按15%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且拒绝赔付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但其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尤祝贵实际住院天数共为121天,医嘱处理意见一栏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主张陪护人为1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21天×100元/天/人×1人﹦12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1天,按100元/天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0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1天,医疗机构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共3630元。五、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客观上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尤祝贵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按《2016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尤祝贵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应获伤残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1)×20%﹦50769.5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根据2017年3月3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尤祝贵后续拆除左胫骨平台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这部分费用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进行赔偿,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九、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法医鉴定费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尤祝贵一至八项赔偿项目共计150424.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包括医疗费503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30元,合计75054.6元,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项1万元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故超出限额部分的65054.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给原告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0769.52、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369.52元,未超过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由于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亚太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给原告尤祝贵赔付75369.52元,被告人保财险湛江霞山支公司应该原告赔付65054.6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尤建泼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其全部承担。被告王广源、尤建泼垫付的费用可在另案中向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返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给原告尤祝贵一次性赔付75369.52元;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公司应给原告尤祝贵一次性赔付65054.6元;三、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尤建泼应给原告尤祝贵偿付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尤祝贵负担165元,由被告尤建泼负担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胜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人民陪审员 何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恩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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