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乔敏与乔耀飞、杨利珍、乔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敏,乔耀飞,杨利珍,乔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695号原告:乔敏,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耀飞,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利珍,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乔启飞,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世纪新村。原告乔敏与被告乔耀飞、杨利珍、乔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被告乔耀飞、乔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耀飞、杨利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乔启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乔耀飞于农历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乔启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原、被告于2012年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乔耀飞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此后又分五笔陆续向原告支付11500元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因被告乔耀飞与被告杨利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乔耀飞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以及利息变更均属实,2014年3月12日后还款11500元也属实,但该11500元具体偿还时间本被告已记不清,且该款应为偿还本金。被告乔启飞辩称,本被告为涉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因借款使用人是被告乔耀飞,且本被告已替乔耀飞支付了1.2万元利息,并向原告说明支付利息后不再为涉诉借款提供担保,故本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利珍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乔耀飞于农历2010年8月20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乔耀飞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耀飞于农历2010年8月20日(即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乔敏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乔启飞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原、被告于2012年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乔耀飞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2015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5日五次分别给付原告50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15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申请。另查,被告乔耀飞与被告杨利珍系夫妻关系,涉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耀飞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权利义务的借据,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乔耀飞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乔耀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耀飞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之后,又先后五次给付原告共11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次还款时间以及金额,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均不足以支付所欠利息,故该11500元应当视为利息。1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5%计算,该11500元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8日,故所欠利息应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对利息的上限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自愿请求按2%计算,因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耀飞辩称2014年3月12日之后其给付原告共计115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时间,应以原告认可的时间、金额为主,故对被告乔耀飞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诉借款在被告乔耀飞与被告杨利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乔耀飞与被告杨利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乔敏与被告乔耀飞借款时约定为乔耀飞个人债务,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利珍与被告乔耀飞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启飞自愿为涉诉借款向原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乔启飞辩称其曾告知原告其不再为涉诉借款作担保,认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对原告的通知行为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耀飞、杨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乔启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乔启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耀飞、杨利珍追偿。三、驳回原告乔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乔耀飞、杨利珍、乔启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美霞 来源: